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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慕思特 Amusit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0: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4691638号“阿慕思特 Amus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473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
2、驰名商标认定通报;
3、申请人持有的部分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
4、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5、荣誉证书、销售数据资料、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汇总;
6、“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资料;
7、申请人专卖店资料;
8、在先胜诉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到期未答辩不影响评审。本案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三十天答辩期满后提交答辩材料,且其答辩理由主要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商品不类似,跟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不采纳不会影响被申请人利益。因此,我局对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材料不予置评。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衣架”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画框;竹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阿慕思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文字“慕思”、引证商标七“慕思”,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慕思-凯奇”、引证商标五“慕思·唯衣”、引证商标六“慕思·凯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7473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7819号“慕思-凯奇 De RUCCI-K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
2、驰名商标认定通报;
3、申请人持有的部分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
4、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5、荣誉证书、销售数据资料、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汇总;
6、“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资料;
7、申请人专卖店资料;
8、在先胜诉裁定;
9、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到期未答辩不影响评审。本案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三十天答辩期满后提交答辩材料,且其答辩理由主要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商品不类似,跟异议程序中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不采纳不会影响被申请人利益。因此,我局对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材料不予置评。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衣架”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画框;竹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阿慕思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文字“慕思”、引证商标七“慕思”,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慕思-凯奇”、引证商标五“慕思·唯衣”、引证商标六“慕思·凯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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