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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46935号“WORLDSING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
发布于 2020-02-10 08: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46935号“WORLDSI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80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拥有160多年历史的“SINGER”品牌的所有权人,“SINGER”品牌在缝纫机械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7085号“S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曾因生产销售假冒原异议人“SINGER”品牌缝纫机械产品而受到惩处,还申请了多件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进行修改使之与引证商标更为近似,此外,申请人还通过网站展示及许诺销售“NEW BUTTERFLY”、“MARSELLA”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的缝纫机。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SINGER”品牌介绍、宣传资料;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用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商标局将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及证据发送给本案申请人进行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缝纫机”商品上的“SINGER”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含义差别较小,外观较为相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其知名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工业缝纫机台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家用缝纫机、包缝机、工业缝纫机等缝制设备及配件的厂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事实上已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及产品图片;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纳税证明;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压片机、蒸汽机、交流发电机、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工业缝纫机台板”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缝纫机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MARSELLA”、“Birdingfly”、“BUTTERFL IES”、“IBUTTERFLV”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包缝机、刀片(机器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缝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WORLDSING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SINGER”,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INGER”商品在缝纫机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异议人同时向我委提交了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情况的证据。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原异议人相关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拥有160多年历史的“SINGER”品牌的所有权人,“SINGER”品牌在缝纫机械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7085号“S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曾因生产销售假冒原异议人“SINGER”品牌缝纫机械产品而受到惩处,还申请了多件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进行修改使之与引证商标更为近似,此外,申请人还通过网站展示及许诺销售“NEW BUTTERFLY”、“MARSELLA”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的缝纫机。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2、“SINGER”品牌介绍、宣传资料;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用以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商标局将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及证据发送给本案申请人进行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于“缝纫机”商品上的“SINGER”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含义差别较小,外观较为相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其知名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工业缝纫机台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家用缝纫机、包缝机、工业缝纫机等缝制设备及配件的厂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事实上已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及产品图片;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纳税证明;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7类“捆扎机、压片机、蒸汽机、交流发电机、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工业缝纫机台板”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工业缝纫机台板、缝纫机、包缝机、熨衣机、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缝纫机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MARSELLA”、“Birdingfly”、“BUTTERFL IES”、“IBUTTERFLV”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包缝机、刀片(机器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缝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WORLDSING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SINGER”,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INGER”商品在缝纫机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异议人同时向我委提交了用于证明申请人恶意情况的证据。但是,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原异议人相关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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