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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而美 KANGERME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0: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2057099号“康而美 KANGER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商号“康美”作为重要的品牌基础,并为此申请了大量的“康美”及“康美”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推广,至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20743号“康美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464号“康美 KANG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32477号“康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毗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2、实时股票交易信息;3、荣誉证明;4、广告宣传资料;5、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对被申请人具有重要的意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及销售市场不同,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简介;2、检验报告;3、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美美生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卫生巾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7月1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康而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牲畜用洗涤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KANGMEI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被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7938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牲畜用洗涤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康而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康美”、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康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珍珠层粉、药酒、减肥茶、护肤药剂、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康美”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