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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思默克 ONE SMOK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0: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30030241号“温思默克 ONE SMOK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2012年注册了“温思默克”商标,使用商品为“香烟”等商品上,2015年入住了天猫旗舰店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的社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42953号“温思默克 ONESM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天猫品牌授权截图;
二、天猫搜索电子烟结果;
三、“温思默克”系列产品天猫店交易记录、销售及评价记录截图;
四、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繁昌县天启商贸行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4类 “烟斗”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盒;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2012年注册了“温思默克”商标,使用商品为“香烟”等商品上,2015年入住了天猫旗舰店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的社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42953号“温思默克 ONESM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天猫品牌授权截图;
二、天猫搜索电子烟结果;
三、“温思默克”系列产品天猫店交易记录、销售及评价记录截图;
四、被申请人申请多件商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繁昌县天启商贸行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4类 “烟斗”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盒;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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