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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91228号“ECFIRM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08: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91228号“ECFIRM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13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FIRMAN”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已被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53518号“FI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5450号“FI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9486号“FI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产品部分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明等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FIRMA”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518号、第6305450号、第6339486号“FIRMAN”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FIRMA”部分,且字母“F”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泵(机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冰箱压缩机”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相同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个案审理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原异议人的产品100%出口国外,其商标从未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国内公众根本无从知晓其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商评委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商标局在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决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04年4月28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7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义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结合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查明事实,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然在首尾字母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含有字母组合"FIRMA",且字母“F”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字母“F”在的表现形式上十分相像,且较为醒目,加之,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诸引证商标在机电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进而对复审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在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FIRMAN”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已被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53518号“FI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5450号“FI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9486号“FI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产品部分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明等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FIRMA”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518号、第6305450号、第6339486号“FIRMAN”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FIRMA”部分,且字母“F”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泵(机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冰箱压缩机”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相同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个案审理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原异议人的产品100%出口国外,其商标从未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国内公众根本无从知晓其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商评委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商标局在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决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04年4月28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7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原异议人名义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结合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查明事实,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然在首尾字母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含有字母组合"FIRMA",且字母“F”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字母“F”在的表现形式上十分相像,且较为醒目,加之,原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诸引证商标在机电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进而对复审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在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洗衣机、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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