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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2: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39472号“Y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67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永盾被装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翁国堤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翁国堤的撤销申请,第13239472号第25类“YD”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多方查证,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2015年01月19日至2018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在服装吊牌、服装外包装等上的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产品在网络页面的产品展示与销售平台信息;
  3、被申请人授权南京法尔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授权书;
  4、被授权人与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5、被授权人与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的采购发票;
  6、被申请人与如东县红十字会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
  7、被申请人与陆军指挥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合同对应的发票;
  9、被申请人2018年对“YD"品牌服装类产品的销售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在官网和淘宝店铺上的使用证据;
  11、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裤腰带、鞋靴、服装吊牌、迷彩包带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
  12、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店铺门头上的实际使用证据;
  13、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公司董事李平的名片上的使用证据;
  14、被申请人零散批发的部分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
  15、被申请人与江苏各大院校的服装采购合同及对应产品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1-15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和证据,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南京法尔丹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外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合同对应的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上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是服装、帽子、鞋、手套、腰带等商品。被申请人还提交了淘宝网等网站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袜、领带”商品与服装等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在“袜、领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袜、领带”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腰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袜、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239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