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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DE PEOPLE 潮人”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575816号“TIDE PEOPLE 潮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47号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潮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赵烨福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赵烨福的撤销申请,第11575816号第9类“潮人 TIDE PEOP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并未就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四份送货单及对应的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商标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履行。发票均没有显示任何商品品牌或商标标志,送货单上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且为手写单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经过调查,也未发现其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在百度等网站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对此,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条规定,当事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备案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汕头市博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显示送货方是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商标名称是“潮人”,商品是墨盒、电脑主板、电脑硬盘等,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送货单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称送货单上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送货单上显示的“潮人”商标与复审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脑主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电脑主板、电脑硬盘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脑主板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晶体管(电子);电子束管;视频显示屏”商品与“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电子芯片;晶体管(电子);电子束管;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潮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赵烨福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赵烨福的撤销申请,第11575816号第9类“潮人 TIDE PEOP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并未就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
2、四份送货单及对应的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商标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履行。发票均没有显示任何商品品牌或商标标志,送货单上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且为手写单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经过调查,也未发现其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在百度等网站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对此,我局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条规定,当事人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备案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汕头市博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5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显示送货方是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商标名称是“潮人”,商品是墨盒、电脑主板、电脑硬盘等,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送货单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称送货单上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属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送货单上显示的“潮人”商标与复审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脑主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电脑主板、电脑硬盘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脑主板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晶体管(电子);电子束管;视频显示屏”商品与“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电子芯片;晶体管(电子);电子束管;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器;计算机游戏软件;光盘;磁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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