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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小皖”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0: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对第27576184号“蒸小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违反了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美味中式轻捷快餐的连锁餐饮企业。争议商标虽含有汉字“皖”,但争议商标整体含义并非指向地名或行政区划,而是代表了一种使用新徽式烹饪工艺的快餐连锁品牌,且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合肥蒸小皖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网络广播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名称于2019年9月9日变更为安徽蒸小皖餐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蒸小皖”,虽包含汉字“皖”,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且基于消费者对商标的熟悉及生活常识,更易将争议商标识别为商标而不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违反了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健康、美味中式轻捷快餐的连锁餐饮企业。争议商标虽含有汉字“皖”,但争议商标整体含义并非指向地名或行政区划,而是代表了一种使用新徽式烹饪工艺的快餐连锁品牌,且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合肥蒸小皖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网络广播服务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名称于2019年9月9日变更为安徽蒸小皖餐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蒸小皖”,虽包含汉字“皖”,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且基于消费者对商标的熟悉及生活常识,更易将争议商标识别为商标而不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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