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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福宫殿 LIUFUGONGDI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09: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0073034号“六福宫殿 LIUFUGONG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经过多年对“六福 LUCKFOOK”、“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 LUCKFOOK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得“六福”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六福集团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六福”是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及六福集团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的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六福”品牌的行为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惯常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六福”品牌的主观恶意,除抄袭模仿“六福”品牌之外,还存在模仿其他珠宝品牌的情况。考虑到申请人企业、六福集团及其“六福”系列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其明显是企图借助他人品牌的知名度,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已然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2008-2010年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纳税证明复印件;4.2008-2010年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内地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5.2011-2013年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6.部分店铺照片打印件;7.2005-2017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复印件;8.2005-2018年“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打印件;9.六福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复印件;10.“六福”品牌宣传广告证据;11.第三方媒体对“六福”品牌的报道;12.“六福”品牌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6期(2018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予本案申请人使用。
4.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2]488号文件确认,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六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六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经过多年对“六福 LUCKFOOK”、“六福珠宝”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6138号“六福集团 LUCKFOOK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得“六福”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六福集团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六福”是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及六福集团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六福集团的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六福”品牌的行为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惯常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六福集团“六福”品牌的主观恶意,除抄袭模仿“六福”品牌之外,还存在模仿其他珠宝品牌的情况。考虑到申请人企业、六福集团及其“六福”系列商标极高的知名度,其明显是企图借助他人品牌的知名度,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已然构成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2008-2010年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纳税证明复印件;4.2008-2010年广州六福首饰有限公司内地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5.2011-2013年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6.部分店铺照片打印件;7.2005-2017年期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复印件;8.2005-2018年“六福”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打印件;9.六福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信复印件;10.“六福”品牌宣传广告证据;11.第三方媒体对“六福”品牌的报道;12.“六福”品牌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6期(2018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予本案申请人使用。
4.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经商标驰字[2012]488号文件确认,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第944398号“六福”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六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六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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