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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幼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09: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9742645号“生幼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生幼堂”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96338号“生幼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生幼堂”的宣传图片及销售发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生幼堂”构成,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体现的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将“生幼堂”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生幼堂”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96338号“生幼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二者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生幼堂”的宣传图片及销售发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生幼堂”构成,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体现的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将“生幼堂”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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