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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侃爷椰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09: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19656597号“侃爷椰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椰子”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申请人第384939号“椰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9208号“椰子 YE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明显的违法方式对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被法律所禁止。四、被申请人仿冒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检验报告;2、报纸广告;3、协议书;4、店铺租赁协议及店铺照片;5、发票;6、版权证书及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受让方式善意取得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椰子”系列商标,并使之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达到了驰名商标的高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历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7日在第25类服装、靴、鞋、帽、袜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张奎,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主张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侃爷椰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椰子”、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椰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鞋、靴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椰子”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申请人第384939号“椰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9208号“椰子 YE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以明显的违法方式对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进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应被法律所禁止。四、被申请人仿冒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检验报告;2、报纸广告;3、协议书;4、店铺租赁协议及店铺照片;5、发票;6、版权证书及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受让方式善意取得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椰子”系列商标,并使之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达到了驰名商标的高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历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7日在第25类服装、靴、鞋、帽、袜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8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张奎,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主张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侃爷椰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椰子”、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椰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鞋、靴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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