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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瑟王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5322号“亚瑟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52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阴市鞋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苏雪香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885322号第25类“亚瑟王”注册商标,原第8853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2年取得复审商标后一直长期使用该品牌皮鞋,在相关领域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予以较高的维护及使用,并自2015年开始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复审商标续展、转让、许可使用使用等证据;
3、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4、复审商标的各种使用证据资料;
5、部分销售单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省江阴市鞋帽总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核准,2002年4月15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江阴市鞋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22日至2018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苏州市吉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产品图片、客户批发单,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且产品图片和客户批发单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江阴市鞋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苏雪香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885322号第25类“亚瑟王”注册商标,原第8853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02年取得复审商标后一直长期使用该品牌皮鞋,在相关领域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予以较高的维护及使用,并自2015年开始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复审商标续展、转让、许可使用使用等证据;
3、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
4、复审商标的各种使用证据资料;
5、部分销售单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省江阴市鞋帽总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核准,2002年4月15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江阴市鞋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22日至2018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苏州市吉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产品图片、客户批发单,产品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且产品图片和客户批发单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销售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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