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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莱尔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4289号“克莱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975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对被申请人的调查,其经营范围并不涵盖化妆品,且未发现任何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信息。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质疑。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60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打印件;2、百度搜索“克莱尔”结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转让公告页;2、相关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等材料;3、宣传海报。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包括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材料。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出具该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9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提交复审商标的市场销售证据通知书,该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领取补充证据通知书并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本次答辩理由和证据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0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最终于2016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转让公告页、证据2为相关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等材料,该些证据主要指向复审商标的注册、转让情况,上述情况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对此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相关宣传海报图片,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但该证据均为自制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复审商标的市场销售证据,故在没有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对该份自制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对被申请人的调查,其经营范围并不涵盖化妆品,且未发现任何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信息。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质疑。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60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打印件;2、百度搜索“克莱尔”结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转让公告页;2、相关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等材料;3、宣传海报。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包括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材料。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出具该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9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提交复审商标的市场销售证据通知书,该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领取补充证据通知书并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本次答辩理由和证据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理由和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0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该商标经过多次转让,最终于2016年2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转让公告页、证据2为相关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等材料,该些证据主要指向复审商标的注册、转让情况,上述情况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对此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相关宣传海报图片,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标识,但该证据均为自制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复审商标的市场销售证据,故在没有相关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对该份自制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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