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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槐树”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289号“大槐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45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在2015年03月20日至2018年0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不予采信,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委托其子王兴怀办理复审商标所有事宜。申请人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05月24日被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5年,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申请人无法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津市李港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机静海分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
2、相关人员常驻人口登记卡。
以上证据1为原件,2为复印件。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到在监狱服刑的理由并不是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西省洪洞县地方国营酿酒厂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续展程序,商标专用期自1993年03月01日至2023年02月28日。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复审商标于2006年04月28日转让予王振永,即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之情形。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刑期止日为2021年5月23日,证据2是相关人员常驻人口登记卡为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均非商标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因于2016年0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服刑,从而不能提交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至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并未剥夺其相关民事权利,仍有使用复审商品的途径与可行性,故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之情形。
即使因羁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复审商标,但本案指定期间为2015年03月20日至2018年03月19日,其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0日至刑事拘留前,即2016年5月2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其2006年受让获得复审商标后,至2015年3月20日指定期间以外的时间段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在2015年03月20日至2018年0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不予采信,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委托其子王兴怀办理复审商标所有事宜。申请人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05月24日被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5年,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申请人无法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津市李港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机静海分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
2、相关人员常驻人口登记卡。
以上证据1为原件,2为复印件。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到在监狱服刑的理由并不是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山西省洪洞县地方国营酿酒厂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商标续展程序,商标专用期自1993年03月01日至2023年02月28日。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复审商标于2006年04月28日转让予王振永,即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之情形。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日被逮捕,刑期止日为2021年5月23日,证据2是相关人员常驻人口登记卡为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均非商标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因于2016年0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服刑,从而不能提交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至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并未剥夺其相关民事权利,仍有使用复审商品的途径与可行性,故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之情形。
即使因羁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复审商标,但本案指定期间为2015年03月20日至2018年03月19日,其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0日至刑事拘留前,即2016年5月2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其2006年受让获得复审商标后,至2015年3月20日指定期间以外的时间段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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