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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3580367号“M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8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不间断的采购、销售、推广“MF”品牌商品。复审商标注册至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
2、申请人与宁波聚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运输单据;
3、申请人与宁波雅道成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提单;
4、申请人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阿联酋MAG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夜明标志牌、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车辆用收音机、车辆轮胎自动指示器、电缆、继电器、灭火设备、汽车用雪茄烟灭火器”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非本案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3中的发票及运输单中显示,申请人销售的均为“轮胎气门嘴”商品,该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缺乏关联性;证据4产品照片亦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仅凭上述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不间断的采购、销售、推广“MF”品牌商品。复审商标注册至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撤销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
2、申请人与宁波聚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发票及运输单据;
3、申请人与宁波雅道成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及提单;
4、申请人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阿联酋MAG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0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夜明标志牌、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车辆用收音机、车辆轮胎自动指示器、电缆、继电器、灭火设备、汽车用雪茄烟灭火器”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非本案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3中的发票及运输单中显示,申请人销售的均为“轮胎气门嘴”商品,该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缺乏关联性;证据4产品照片亦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仅凭上述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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