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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09: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对第25535928号“宁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374号“宁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大量制假贩假欺骗消费者,被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第24333535号“宁塔及图”商标的情况相同,后者已被驳回,而争议商标却获准注册,商标局存在审查错误,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询问笔录复印件;
  2、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3、法制日报相关报道资料复印件;
  4、中央电视台相关报道资料视频文件;
  5、鉴定意见复印件、未授权证明复印件;
  6、申请人商标标识与被扣押商标标识对比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其注册合法合规,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和恶意,不存在制假贩假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合乎规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现在未投入市场使用,所对应产品也未进入市场交易,引证商标的使用不规范,甚至违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独立、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无直接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排除具有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嫌疑。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及注册公告页复印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料酒”移类问题的复函复印件;“龙塔”、“双塔”牌绍兴花彫酒产品标签图片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发票、出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料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宁波酒厂于1980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1980年2月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三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2017年6月2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宁塔”和塔、雁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宁塔”和塔、雁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构成相同、图形部分几近相同,仅图文排列略有不同。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涉嫌侵权的商标使用行为,并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宁塔及图”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第24333535号“宁塔及图”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