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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AVID Since185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09: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22366923A号“NY&DAVID Since185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74年,是韩国最大的服装集团之一,是“HAZZYS”、“哈吉斯”及图形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享有在先权利。“HAZZYS”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4336131号“HAZZYS及图”商标、第43361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图形是申请人职员于2000年6月10日创作完成,并于同年9月10日在韩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命名为《哈吉斯图像》,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查询“HAZZYS”、“哈吉斯”等资料;
  2、申请人“HAZZYS”、“哈吉斯”品牌部分产品图册;
  3、申请人在中国商标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店铺分布情况;
  5、媒体报道;
  6、广告费、宣传资料、推广合同;
  7、中国服装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进口报关单、汇款资料、审计报告等;
  8、著作权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于2018年0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背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雨衣、背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图形部分近似,但主要识别文字具有较大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对《哈吉斯图像》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对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进行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具有一定的近似性,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10102591号“DIDI&GIGI”商标、第20203842号图形商标、第24270326号“GUIUC”商标等,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