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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AFO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03376号“ORAFO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43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纸”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不间断通过广告宣传、网络推广、制造产品等方式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且经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广州冠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6年-2017年申请人与广州冠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3、广州冠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合作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销售发票、名片证据;
  4、标识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
  5、与复审商标同名的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同时,申请人亦无任何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在案可能有部分证据不充分,但仍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真实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并补充提交了附有复审商标“ORAFOL”标识的“色卡板”作为主要证据。(详见第6103378号质证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张允D438661(3)于2007年6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纸巾、卡纸板、纸张(文具)、印刷出版物、图画、切纸机(办公室用品)、文件夹(文具)、吸墨用具、印台(文具)、书写工具、绘画仪器、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板、复印(胶片)、教学挂图、模型材料”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3、申请人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有“ORAFOL”、“ORACAL”、“ORAJET”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纸”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广州冠一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在案证据材料中,显示有“ORAFOL”标识的证据仅有证据2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证据3中的部分销售发票和证据4、5以及质证证据“色卡板”;证据2仅有被许可使用人向申请人采购ORAFOL贴膜的合同,在且无发票、支付凭证等其他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相应的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中的显示有复审商标“ORAFOL”标识的销售发票已明确显示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4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及质证证据“色卡板”,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和相关产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情况;证据5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在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非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显示为“ORACAL”、“ORAJET”商标,据查明事实3,在申请人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另注册有“ORACAL”、“ORAJET”,有关证据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103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