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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QIPIL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1: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193741号“七匹狼QIPI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2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193741号第7类“七匹狼”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据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浦江银箭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信息;
2、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原件;
3、商品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4、2016年中国(台州)缝制设备展览会合同、收据原件;
5、产品宣传页、图片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名片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认,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未显示被申请人、或未显示时间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市场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2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包装机(打包机)、电子工业设备、土特产杂品加工机商品上。申请人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14日至2018年02月13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2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浦江银箭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信息及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则浦江银箭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于许可期限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证据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证据3被许可人与宜昌际华仙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商品名称为“全自动贴袋改装机”,显示商标为“七匹狼”,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许可人与浙江红鼎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商品名称为“电脑自动剪线平缝机”,显示商标为“七匹狼”。被许可人与凤凰县恒辉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商品名称为“电脑自动剪线平缝机、断布机”等,显示商标为“七匹狼”等。上述证据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的商标“七匹狼”属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中2016年中国(台州)缝制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合同表”,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显示参展品牌中包含复审商标,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结合证据5产品图片、宣传等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15年02月14日至2018年02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商品上已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打包机)、电子工业设备、土特产杂品加工机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以上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或真实性存在瑕疵,对申请人该项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193741号第7类“七匹狼”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据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浦江银箭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信息;
2、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原件;
3、商品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4、2016年中国(台州)缝制设备展览会合同、收据原件;
5、产品宣传页、图片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名片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认,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未显示被申请人、或未显示时间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市场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2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包装机(打包机)、电子工业设备、土特产杂品加工机商品上。申请人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14日至2018年02月13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1、2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浦江银箭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信息及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则浦江银箭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于许可期限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证据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证据3被许可人与宜昌际华仙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商品名称为“全自动贴袋改装机”,显示商标为“七匹狼”,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许可人与浙江红鼎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商品名称为“电脑自动剪线平缝机”,显示商标为“七匹狼”。被许可人与凤凰县恒辉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商品名称为“电脑自动剪线平缝机、断布机”等,显示商标为“七匹狼”等。上述证据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的商标“七匹狼”属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中2016年中国(台州)缝制设备展览会“参展申请/合同表”,签署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显示参展品牌中包含复审商标,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结合证据5产品图片、宣传等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在2015年02月14日至2018年02月13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商品上已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打包机)、电子工业设备、土特产杂品加工机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以上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或真实性存在瑕疵,对申请人该项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缝纫用机器、裁剪用机器、断布机、制鞋机、制帽设备、下料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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