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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氏整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0: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3377129号“邱氏整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22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4月16日至2018年0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进行使用,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面照片、锦旗照片、联系卡照片;2、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3、用药须知、联系卡照片、店面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按摩(医疗);护理(医务);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09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店面照片及多面锦旗用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上述证据结合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申请人邱氏中医骨伤诊所正常营业的证明,综合考虑锦旗数量及其所示内容、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经营特点及上述证人具有一定公信力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4月16日至2018年0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进行使用,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面照片、锦旗照片、联系卡照片;2、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3、用药须知、联系卡照片、店面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按摩(医疗);护理(医务);理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09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店面照片及多面锦旗用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上述证据结合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申请人邱氏中医骨伤诊所正常营业的证明,综合考虑锦旗数量及其所示内容、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经营特点及上述证人具有一定公信力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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