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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卫”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2 10:5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2447号“全方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65374号、第4780345号、第200715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7月13日专用权期满。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全方位”、引证商标三“全方位”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