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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波罗ABOLU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09 16:35 阅读()
申请人“马信”因第6269130号“阿波罗ABOLU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42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摩托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及厂房照片复印件;
2、认证证书复印件;
3、展厅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4、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复印件;
5、网络销售检索情况及评论截屏复印件;
6、被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阿波罗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挎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除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及配件等;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取得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认证证书;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示在摩托车等商品上,并在展厅中进行展示;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通过网络销售其阿波罗摩托车。结合证据6中被申请人的获奖情况及纳税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摩托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及厂房照片复印件;
2、认证证书复印件;
3、展厅及产品照片复印件;
4、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复印件;
5、网络销售检索情况及评论截屏复印件;
6、被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阿波罗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挎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除发动机的生产装配)及配件等;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取得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和生产的认证证书;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标示在摩托车等商品上,并在展厅中进行展示;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通过网络销售其阿波罗摩托车。结合证据6中被申请人的获奖情况及纳税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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