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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往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09 16:34 阅读()
申请人“石家庄群晟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因第6941939号“东北往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19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菜单;
3、被申请人菜馆在美团、大众点评的用户评论截图;
4、被申请人餐馆厨师订购原料订单截图;
5、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闵行区餐厨废弃油脂备案证。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商标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上。2018年10月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0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系被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的准备工作;证据3美团、大众点评网的用户评论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时间亦在指定期间,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加之证据2和5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饭店等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菜单;
3、被申请人菜馆在美团、大众点评的用户评论截图;
4、被申请人餐馆厨师订购原料订单截图;
5、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闵行区餐厨废弃油脂备案证。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商标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上。2018年10月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0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系被申请人为使用复审商标进行的准备工作;证据3美团、大众点评网的用户评论中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时间亦在指定期间,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加之证据2和5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饭店等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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