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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TT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09 16:35 阅读(

       申请人“慈溪宝童安贸易有限公司”因第14404260号“BRIT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21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21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取得商标注册证后,一直授权给宁波乐贝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销售方为“宁波乐贝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包括“BRITTON儿童安全座椅”、“BRITTON安全座椅”)。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2.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与宁波乐贝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宁波乐贝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同证据1)。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是否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使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宁波乐贝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被申请人主张前述许可合同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签订,而合同中却援引2001年《商标法》相关法条,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应为无效证据,商标局认为,由于相关公众认知存在差异,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签订该类合同时可能还存在援引2001年《商标法》条款的情形,且该法条的援引情况未实质影响申请人许可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有效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商标局对申请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证据1、3销售发票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宁波乐贝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向多个不特定主体销售了“BRITTON儿童安全座椅”、“BRITTON安全座椅”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在核定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品“自行车;小型机动车”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三年期间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复审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