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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2 09:2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50424号“绝味川香JUE WEI CHU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69706号“绝味Juewei”商标、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及“绝味”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检索报告、荣誉材料、在先决定及判决、维权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已于2019年4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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