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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色好”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2 10:3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4845号“本色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250445号“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34175号“本色TRUE COL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的送达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粉、冰茶、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