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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晶宫SHUIJINGGONG”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09 16:35 阅读()
申请人“陈香莲”因第1961746号“水晶宫SHUIJINGG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54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水晶宫凉茶炖品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香莲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陈香莲的撤销申请,第1961746号第30类“水晶宫”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考察,被申请人目前经营的是现做现卖的糖水店,其从业范围是餐饮业服务,为《尼斯分类表》中第43类服务的使用,并非第30类商品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查查查询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店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内得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产品图片、店铺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向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潮阳市峡山水晶宫凉茶炖品店于200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龟苓膏、杏仁膏、豆浆、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上,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12年10月22日复审商标名义变更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水晶宫凉茶炖品店。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6月5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中货物名称栏中显示了“水晶宫冰糖燕窝、水晶宫冻酸奶、水晶宫豆浆、水晶宫蜂蜜、水晶宫龟苓膏、水晶宫杏仁膏、水晶宫枇杷膏”,结合带有复审商标的龟苓膏、冻酸奶、石磨豆浆、冰糖燕窝产品图片及店铺图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蜂蜜、龟苓膏、冰糖燕窝、枇杷膏、杏仁膏、豆浆、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水晶宫凉茶炖品店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香莲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陈香莲的撤销申请,第1961746号第30类“水晶宫”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考察,被申请人目前经营的是现做现卖的糖水店,其从业范围是餐饮业服务,为《尼斯分类表》中第43类服务的使用,并非第30类商品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查查查询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店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内得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产品图片、店铺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向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商标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潮阳市峡山水晶宫凉茶炖品店于200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龟苓膏、杏仁膏、豆浆、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上,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12年10月22日复审商标名义变更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水晶宫凉茶炖品店。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6月5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中货物名称栏中显示了“水晶宫冰糖燕窝、水晶宫冻酸奶、水晶宫豆浆、水晶宫蜂蜜、水晶宫龟苓膏、水晶宫杏仁膏、水晶宫枇杷膏”,结合带有复审商标的龟苓膏、冻酸奶、石磨豆浆、冰糖燕窝产品图片及店铺图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蜂蜜、龟苓膏、冰糖燕窝、枇杷膏、杏仁膏、豆浆、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为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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