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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WEI華薇”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0:17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22439号《关于第3281987号“HUAWEI華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4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又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其中包括大量发票、证明等内容,且有可能影响被告实体裁判的结果,故对此如果不予考虑,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为确保本案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被告应当结合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分别提交的证据,重新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予以评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若干张在指定期间内加盖商场印章的购物凭证和购物小票,在购物凭证上明确写明品名为“华薇”,商品为裤子等;被申请人曾与多家商场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品牌为“华薇”,且提供了相应发票,发票上显示商品为女裤等;上述多家商场亦出具说明证明被申请人的“HUAWEI華薇”在指定期间内在商场进行了销售。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商场柜台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处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且合同约定柜台品牌为“HUAWEI華薇”。综合上述证据,虽部分证据显示品牌为“华薇”,但在商业交易往来中,商场将“HUAWEI華薇”简写为“华薇”符合交易惯例。同时结合多家商场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场柜台的装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又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其中包括大量发票、证明等内容,且有可能影响被告实体裁判的结果,故对此如果不予考虑,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为确保本案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被告应当结合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分别提交的证据,重新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予以评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若干张在指定期间内加盖商场印章的购物凭证和购物小票,在购物凭证上明确写明品名为“华薇”,商品为裤子等;被申请人曾与多家商场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品牌为“华薇”,且提供了相应发票,发票上显示商品为女裤等;上述多家商场亦出具说明证明被申请人的“HUAWEI華薇”在指定期间内在商场进行了销售。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商场柜台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处于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且合同约定柜台品牌为“HUAWEI華薇”。综合上述证据,虽部分证据显示品牌为“华薇”,但在商业交易往来中,商场将“HUAWEI華薇”简写为“华薇”符合交易惯例。同时结合多家商场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场柜台的装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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