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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蟑螂 ZHANGL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0: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35561号“蟑螂 ZHANG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154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服务合同、发票;3、网站页面;4、国家税务局系统发票查询页面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原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57件商标,多为抢注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并公告,专用权至2021年11月27日。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申请人与南宁市爱立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证明原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上述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南宁市爱立伟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一举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海宁名皮网络可以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网络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加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网站页面、税务局网站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网站建设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域名注册、网站建设等服务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生物学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地质调查、化学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服务合同、发票;3、网站页面;4、国家税务局系统发票查询页面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原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57件商标,多为抢注的商标,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万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并公告,专用权至2021年11月27日。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申请人与南宁市爱立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证明原被申请人授权许可上述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南宁市爱立伟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一举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海宁名皮网络可以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网络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加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网站页面、税务局网站页面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网站建设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域名注册、网站建设等服务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生物学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地质调查、化学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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