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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LIGENT SPD”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09: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836600号“INTELLIGENT SP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13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使用和宣传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与重庆朗旺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仁恒电气有限公司、陕西雷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敬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等;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在高速公路展、安防展照片、宣传照片;
4、申请人在安防展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1-3为复印件,证据4为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展会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电涌保护器,未涉及其他商品,均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涌保护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证据1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2010年10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其与重庆朗旺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电涌保护器商品,销售发票上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分别与购销合同相对应,故可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虽然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其他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熔断器等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使用和宣传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与重庆朗旺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仁恒电气有限公司、陕西雷讯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敬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等;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申请人在高速公路展、安防展照片、宣传照片;
4、申请人在安防展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1-3为复印件,证据4为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照片、展会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电涌保护器,未涉及其他商品,均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涌保护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证据1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2010年10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上海雷迅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其与重庆朗旺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电涌保护器商品,销售发票上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分别与购销合同相对应,故可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虽然质疑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其他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电涌保护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人群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熔断器等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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