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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莱Feila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09: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034051号“非莱Feil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18号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资料,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领取,并作出以下答辩: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及使用许可证据;2、经过公证的《检验报告》、检测发票及电子单据;3、配货单及销售单;4、销售发票;5、加工承揽合同、销售合同及产品销货合同;6、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现金收据及促销服务发票;7、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入账通知书;8、店面及产品图片;9、经过公证的手机微信公众号及电脑官网资料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中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对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其自行提供,没有相应的外部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邓婉娥于2008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非莱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经营合同可以证明非莱公司在绍兴大通购物中心开设了非莱专柜,合同显示该专柜供应的商品类别为服饰,品牌为非莱。加之在案的收据及促销服务费发票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男装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少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茄克(服装)、工作服、羽绒服装、童装、防水服、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男装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资料,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领取,并作出以下答辩: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及使用许可证据;2、经过公证的《检验报告》、检测发票及电子单据;3、配货单及销售单;4、销售发票;5、加工承揽合同、销售合同及产品销货合同;6、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现金收据及促销服务发票;7、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入账通知书;8、店面及产品图片;9、经过公证的手机微信公众号及电脑官网资料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中提交的主要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对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其自行提供,没有相应的外部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邓婉娥于2008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在案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杭州非莱服装有限公司(非莱公司)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经营合同可以证明非莱公司在绍兴大通购物中心开设了非莱专柜,合同显示该专柜供应的商品类别为服饰,品牌为非莱。加之在案的收据及促销服务费发票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男装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少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茄克(服装)、工作服、羽绒服装、童装、防水服、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男装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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