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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贝比Huangjiabeibi及图”商标撤销案
发布于 2020-03-01 18: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37772号“皇家贝比Huangjiabeib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1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经营和服务活动中使用该商标。复审商标的使用状态并非是不间断的持续三年以上不使用。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撤销之日刚满三年,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
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该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濮阳皇家贝比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在存下期间开具过税率为3%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我公司申请了“皇家贝果”商标,希望能够拿到自己的商标,推动公司业务进一步发展。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同;
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3、课程协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上面已显示课时服务及商标名称,完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被使用。关于被申请人申请“皇家贝果”商标被驳回,就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理由,撤销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撤销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商标持有人开具过的发票以及该商标持有人订立的合同,并不能证明“皇家贝果”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且提供的课程协议虽显示商标名称,日期为2018年8月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的长期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提出复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上述部分证据外,另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3、注册人品牌授权书;
4、工商营业执照;
5、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情况,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经查,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另有其他商标,证据2、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主张的其发票中已显示“皇家贝比”应属企业字号意义上的使用,而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商标已被授权使用,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为企业资质文件,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经营和服务活动中使用该商标。复审商标的使用状态并非是不间断的持续三年以上不使用。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撤销之日刚满三年,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
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该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濮阳皇家贝比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在存下期间开具过税率为3%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我公司申请了“皇家贝果”商标,希望能够拿到自己的商标,推动公司业务进一步发展。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同;
2、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3、课程协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上面已显示课时服务及商标名称,完全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被使用。关于被申请人申请“皇家贝果”商标被驳回,就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理由,撤销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撤销行为,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商标持有人开具过的发票以及该商标持有人订立的合同,并不能证明“皇家贝果”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且提供的课程协议虽显示商标名称,日期为2018年8月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的长期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提出复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上述部分证据外,另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3、注册人品牌授权书;
4、工商营业执照;
5、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情况,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经查,申请人名下在第41类服务上除本案复审商标外,另有其他商标,证据2、5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主张的其发票中已显示“皇家贝比”应属企业字号意义上的使用,而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仅能证明商标已被授权使用,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为企业资质文件,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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