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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tor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7: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69253号“missto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005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实体店面、销售合同、海报宣传中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恳请撤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005号的决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合同;2、发票;3、转账凭证;4、超市照片;5、超市海报;6、营业执照、复审商标详细信息页、名片(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针对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超市照片、超市海报等证据材料,其形成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图片中未显示使用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无法证明在指定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领取证据交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且我局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9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的通知书,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营业执照和复审商标详细信息页本身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和证据2发票均为复印件,其中与“漫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柠檬绿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编号均为“missstore-2017-85”;其中一张开具给“上海柠檬绿茶商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该公司信息。鉴于上述证据复印件中的疑点,我局于2019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的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由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超市照片、证据5超市海报、证据6中的名片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实体店面、销售合同、海报宣传中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恳请撤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005号的决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合同;2、发票;3、转账凭证;4、超市照片;5、超市海报;6、营业执照、复审商标详细信息页、名片(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针对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超市照片、超市海报等证据材料,其形成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图片中未显示使用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无法证明在指定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领取证据交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且我局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19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的通知书,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营业执照和复审商标详细信息页本身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和证据2发票均为复印件,其中与“漫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柠檬绿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编号均为“missstore-2017-85”;其中一张开具给“上海柠檬绿茶商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该公司信息。鉴于上述证据复印件中的疑点,我局于2019年6月27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交合同及发票原件的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由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超市照片、证据5超市海报、证据6中的名片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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