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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I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7: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98473号“ORG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20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的调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缺陷,且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件;
2、与奥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BELLINK/SOUND INTERNATIONAL SOURCING INC.签订的授权书及其翻译;
3、进出口贸易清单及单据;
4、进出口货物的部分外包装盒上的使用标识;
5、宣传册;
6、《五金圈》杂志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存在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广告策划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询价;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宣传服务上。
2018年01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0月2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其许可奥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BELLINK/SOUND INTERNATIONAL SOURCING INC.在进出口贸易代理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进出口贸易单据及产品外包装标识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进出口代理服务属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其余服务与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的调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缺陷,且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件;
2、与奥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BELLINK/SOUND INTERNATIONAL SOURCING INC.签订的授权书及其翻译;
3、进出口贸易清单及单据;
4、进出口货物的部分外包装盒上的使用标识;
5、宣传册;
6、《五金圈》杂志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存在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在广告策划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询价;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宣传服务上。
2018年01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0月23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其许可奥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BELLINK/SOUND INTERNATIONAL SOURCING INC.在进出口贸易代理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进出口贸易单据及产品外包装标识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进出口代理服务属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上述其余服务与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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