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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荷花”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09 15: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及品质产生误认,易造成欺骗性。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材料,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并未造成广大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争议商标具备相应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为申请人自主设计,经使用显著性增强,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书、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7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生态荷花”构成,“生态”加在“荷花”之前是对荷花的修饰,“荷花”具有圣洁、廉洁等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的美好寓意,且荷花并非一般酿酒所通常使用的原料,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标的原料及品质等特点,具备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一般消费者亦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其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原材料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原料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但其未明确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所对应的何项实体性条款并提交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