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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7: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80385号“无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319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1月24日至2018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将在复审证据交换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时代宠物》期刊复印页;
3、产品外包装盒、门店、仓库等照片;
4、官网截图;
5、参展材料;
6、作品登记证书;
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无谷生鲜”商标;
8、抖音视频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宠物用香沙;装饰用干植物;活动物;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宠物食品商品上。
2018年01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动物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0月1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其许可东莞市宜特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结合《时代宠物》期刊复印页(证据2)、产品外包装盒、门店、仓库等照片(证据3)、参展材料(证据5)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宠物食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商品与宠物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宠物用香沙、装饰用干植物、活动物、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宠物食品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宠物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1月24日至2018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将在复审证据交换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时代宠物》期刊复印页;
3、产品外包装盒、门店、仓库等照片;
4、官网截图;
5、参展材料;
6、作品登记证书;
7、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无谷生鲜”商标;
8、抖音视频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宠物用香沙;装饰用干植物;活动物;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宠物食品商品上。
2018年01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动物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0月1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其许可东莞市宜特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结合《时代宠物》期刊复印页(证据2)、产品外包装盒、门店、仓库等照片(证据3)、参展材料(证据5)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宠物食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商品与宠物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宠物用香沙、装饰用干植物、活动物、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宠物食品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食用谷类、宠物食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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