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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福”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7: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09303号“沃尔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9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爱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沃尔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沃尔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809303号第4类“沃尔福 ”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在“电能”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申请人与上海特镭宝材料科技公司、上海辉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被申请人与章奇、周康龙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申请人经营的实体店照片及网站照片。
三、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四、被申请人与央视广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连续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先见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市爱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电能”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广州市先见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特镭宝材料科技公司、上海辉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并显示“橡胶油”商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与章奇、周康龙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并显示“润滑油”商品。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与北京中视天晴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CCTV2、CCTV7播放的广告合同,广告内容为沃尔福润滑油。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3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润滑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传动带用润滑油、发动机油、武器用润滑油”与“润滑油”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煤油;引火物;传动带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与“润滑油”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煤油;引火物;传动带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传动带用润滑油、发动机油、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爱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沃尔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沃尔弗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809303号第4类“沃尔福 ”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撤销在“电能”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申请人与上海特镭宝材料科技公司、上海辉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被申请人与章奇、周康龙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申请人经营的实体店照片及网站照片。
三、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四、被申请人与央视广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连续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先见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广州市爱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电能”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广州市先见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特镭宝材料科技公司、上海辉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并显示“橡胶油”商品。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与章奇、周康龙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并显示“润滑油”商品。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与北京中视天晴阳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在CCTV2、CCTV7播放的广告合同,广告内容为沃尔福润滑油。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3等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润滑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传动带用润滑油、发动机油、武器用润滑油”与“润滑油”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煤油;引火物;传动带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与“润滑油”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煤油;引火物;传动带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传动带用润滑油、发动机油、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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