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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卡”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09 15: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8421607号“库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1989年建立于德国,是世界领先的机器人制造商之一,其在全球拥有20多个子公司,KUKA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及所有产品的主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工业机器人、机械制造等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2219号“库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0701号“ 库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库卡”为申请人的中文字号,该字号在相关领域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库卡(KUKA)机器人”的介绍;
  2、关于KUKA(库卡)在中国的新闻报道;
  3、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中国知网打印并制作的检索报告;
  5、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申请人商标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编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库卡”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