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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BELIEV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6: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46967号“I BELIE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852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日起便投入使用,期间未曾间断。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综上,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采购合同及发票;3、购销合同及发票;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证据体现的品牌名称均未复审商标,提供的协议书和产品图片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均为后期制作,并非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5、申请人官网截图;6、购销合同及发票;7、产品图片。
我局于2019年5月29日将申请人质证意见、证据及证据再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对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346967号“I BELIEVE”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前者为卖方,后者为买方,涉及的产品为“阿奇霉素颗粒”;同时,该组证据中所附的多张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也在指定期间内,购货与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金额等信息与前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阿奇霉素颗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阿奇霉素颗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二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医用气体、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兽医用药、杀虫剂、牙填料、净化剂八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日起便投入使用,期间未曾间断。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综上,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采购合同及发票;3、购销合同及发票;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证据体现的品牌名称均未复审商标,提供的协议书和产品图片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均为后期制作,并非在指定期间内的真实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5、申请人官网截图;6、购销合同及发票;7、产品图片。
我局于2019年5月29日将申请人质证意见、证据及证据再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对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346967号“I BELIEVE”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拉萨新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前者为卖方,后者为买方,涉及的产品为“阿奇霉素颗粒”;同时,该组证据中所附的多张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也在指定期间内,购货与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金额等信息与前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阿奇霉素颗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阿奇霉素颗粒”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二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医用气体、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兽医用药、杀虫剂、牙填料、净化剂八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二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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