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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6: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00974号“富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857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6月13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二、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关于复审商标的采购收货单、批发团购销售单以及相关产品照片、公司活动照片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收货单、批发团购销售单、相关产品照片以及公司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商业的使用核定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6月13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二、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关于复审商标的采购收货单、批发团购销售单以及相关产品照片、公司活动照片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收货单、批发团购销售单、相关产品照片以及公司活动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商业的使用核定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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