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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博士”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6: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89777号“豆博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57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不予采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8889777号第3类“豆博士”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业达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发票公证件各两份。
  我局调取了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该阶段证据与复审证据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药皂、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个人用除臭剂、粉刺霜、去痱水、牙膏商品上。2017年4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04日至2017年12月03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业达药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签署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2日及2017年3月5日,处于2014年12月04日至2017年12月03日期间,显示商品包括清痘修护凝胶,商标为复审商标“豆博士”,并提交了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形成证据链,证据所显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药皂、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个人用除臭剂、粉刺霜、去痱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04日至2017年12月03日期间,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并未提交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8889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