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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湬红花Qiu Hong Hu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09 15: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9765223号“湬红花Qiu Hong 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846号“黎红LI HONG”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第170418号“黎红牌 花椒油 JIHONGPAIHUAJIAOYOU及图”商标、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五丰黎红”字号在调味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注册人均处于四川省,双方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关联商品上申请多件与“黎红”文字高度近似商标,故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4、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
  5、产品图片;
  6、申请人2008年至2019年期间的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样稿图片;
  7、申请人2008年至2017年期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8、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
  10、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1、申请人接受各级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椒油、花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在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名下,且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应为本案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鉴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湬红花”与引证商标一、三“黎红”、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显著识别文字“黎红”、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黎红牌”、引证商标八“五丰黎红”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花椒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花椒油、辣椒油、花椒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