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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毅武XIONG YI W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6: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867104号“熊毅武XIONG YI W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668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09月28日至2017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原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原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
2.原被申请人公司台历照片;
3.原被申请人产品运输车及各地经销场所实拍;
4.原被申请人产品实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相同的部分):
5.产品检验报告;
6.原被申请人出库装车发运清单;
7.代加工协议书;
8.经销协议书;
9.产品包装膜购销合同及收据;
10.产品纸箱购销合同及收据;
11.网站建设协议及收据;
12.经销商收据及证明。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自制证据,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被申请人自2013年至2018年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使用证据系虚假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8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1月13日转让予宝鸡宏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4、6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加工协议缺乏相应佐证。证据8经销协议书缺乏相应佐证。证据9、证据10、证据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2中的经销商收据缺乏相应的商业发票予以相互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明为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上,原被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09月28日至2017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原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原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
2.原被申请人公司台历照片;
3.原被申请人产品运输车及各地经销场所实拍;
4.原被申请人产品实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相同的部分):
5.产品检验报告;
6.原被申请人出库装车发运清单;
7.代加工协议书;
8.经销协议书;
9.产品包装膜购销合同及收据;
10.产品纸箱购销合同及收据;
11.网站建设协议及收据;
12.经销商收据及证明。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自制证据,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被申请人自2013年至2018年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使用证据系虚假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8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1月13日转让予宝鸡宏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4、6为自制证据,在缺乏相应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加工协议缺乏相应佐证。证据8经销协议书缺乏相应佐证。证据9、证据10、证据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2中的经销商收据缺乏相应的商业发票予以相互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明为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综上,原被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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