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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嘉 MiJi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6: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38689号“米嘉 Mi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72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漳州爱特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罗来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罗来华的撤销申请,第13038689号第18类“米嘉”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注而不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5年至2018年在天猫等知名平台进行了大量的交易,并就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复审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各个合作伙伴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其提交的使用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委托加工协议;
2、“米嘉 MiJia”商品天猫旗舰店电商平台营销证据;
3、申请人就复审商标相关商品的展示;
4、复审商标在展会上的证据;
5、质量检验报告;
6、2016年-2017年销售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钥匙包”商品上。另,虽然“钥匙包”商品与“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商品均属1802(一)群组,但复审商标并未指定1802(一)群组的“钥匙包”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供的“钥匙包”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1802(一)群组商品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表明被申请人委托漳州市汇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协议中显示的产品为米嘉钥匙包、方向盘套等。除此以外,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在天猫旗舰店上的销售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中,其指向的商品均为米嘉汽车钥匙包、汽车脚垫、汽车坐垫等商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钥匙包”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钥匙包”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商品上的使用。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除“钥匙包”商品以外,还显示有汽车方向盘套、汽车脚垫、汽车坐垫等商品,但这些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漳州爱特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罗来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罗来华的撤销申请,第13038689号第18类“米嘉”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注而不用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5年至2018年在天猫等知名平台进行了大量的交易,并就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复审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各个合作伙伴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其提交的使用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委托加工协议;
2、“米嘉 MiJia”商品天猫旗舰店电商平台营销证据;
3、申请人就复审商标相关商品的展示;
4、复审商标在展会上的证据;
5、质量检验报告;
6、2016年-2017年销售发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钥匙包”商品上。另,虽然“钥匙包”商品与“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商品均属1802(一)群组,但复审商标并未指定1802(一)群组的“钥匙包”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供的“钥匙包”商品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1802(一)群组商品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表明被申请人委托漳州市汇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协议中显示的产品为米嘉钥匙包、方向盘套等。除此以外,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在天猫旗舰店上的销售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中,其指向的商品均为米嘉汽车钥匙包、汽车脚垫、汽车坐垫等商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钥匙包”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钥匙包”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商品上的使用。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除“钥匙包”商品以外,还显示有汽车方向盘套、汽车脚垫、汽车坐垫等商品,但这些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仿皮革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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