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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拳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5: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40330号“拳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53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相关信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明,但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信德缘集团官网截图;2、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3、购销合同、发票;4、销售发货单;5、门店照片、首饰盒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表;银饰品;宝石;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金刚石”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显示,其许可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因此,我局对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包含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购销合同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南京利倍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卓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银饰品、工艺品,合同可见复审商标,且合同中显示的销售时间、购买方名称等信息与发票信息一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银饰品、工艺品”商品上。综合考虑“银饰品、工艺品”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银饰品;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金刚石”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与“银饰品、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宝石;银饰品;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金刚石”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相关信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明,但申请人从未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信德缘集团官网截图;2、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3、购销合同、发票;4、销售发货单;5、门店照片、首饰盒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表;银饰品;宝石;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金刚石”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显示,其许可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因此,我局对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包含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购销合同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南京利倍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卓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销售银饰品、工艺品,合同可见复审商标,且合同中显示的销售时间、购买方名称等信息与发票信息一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银饰品、工艺品”商品上。综合考虑“银饰品、工艺品”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银饰品;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金刚石”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钟;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与“银饰品、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宝石;银饰品;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金刚石”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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