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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KT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5: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7723684号“TIK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46号决定,于2018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网络、期刊、展览会、商场、超市发现带有“TIKTO”商标的复审商品的广告和产品。且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该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TIKTO”商标档案等;
2、被申请人企业实景照片,及网站打印件;
3、“TIKTO”部分产品实物照片;
4、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TIKTO”《雾化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及对应发票;
5、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剑河格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雾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6、“TIKTO”产品宣传册。
2019年6月3日我局将从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扬声器音箱;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灭火设备;集成电路;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的被申请人企业实景照片及网站打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证据形成日期;证据3和证据6分别为产品实物照片和产品宣传册,属于自制证据,或无法显示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施工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不在指定期间内,对应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时间差距较大,且合同中未见明确时间周期以证明二者关联性,另外,发票中涉及服务项目为“雾森服务费”,与复审商品不符,故难以确认证明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5中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无相应的发票或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综合以上证据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扬声器音箱;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灭火设备;集成电路;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网络、期刊、展览会、商场、超市发现带有“TIKTO”商标的复审商品的广告和产品。且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该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TIKTO”商标档案等;
2、被申请人企业实景照片,及网站打印件;
3、“TIKTO”部分产品实物照片;
4、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TIKTO”《雾化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及对应发票;
5、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剑河格林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雾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6、“TIKTO”产品宣传册。
2019年6月3日我局将从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扬声器音箱;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灭火设备;集成电路;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的被申请人企业实景照片及网站打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证据形成日期;证据3和证据6分别为产品实物照片和产品宣传册,属于自制证据,或无法显示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明力较弱;证据4中的施工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不在指定期间内,对应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时间差距较大,且合同中未见明确时间周期以证明二者关联性,另外,发票中涉及服务项目为“雾森服务费”,与复审商品不符,故难以确认证明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5中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无相应的发票或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综合以上证据均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扬声器音箱;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灭火设备;集成电路;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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