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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5: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0353号“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788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140353号第3类“花”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40353号第3类“花”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FA”商标的对应商标,申请人的“F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可以说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膏;摩丝;美发定型剂;牙膏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均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140353号第3类“花”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140353号第3类“花”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FA”商标的对应商标,申请人的“F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可以说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1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膏;摩丝;美发定型剂;牙膏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均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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