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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DB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1 15:1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87066号“HAD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6036号“核奥达HAD”商标、第6856311号“HAD”商标、第19684303号“海奇达H-AD”商标、第27161086号“HAD”商标、第27955659号“重庆华筑设计集团HAD及图”商标、第4856831号“HA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其专用权至2018年11月6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屏显示屏;闪光信号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HAD”,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屏显示屏;闪光信号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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