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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鲜工厂GREENHOUSE”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1 15:1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65556号“新鲜工厂GREEN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303757号“温室GREENHOUSE”商标、第4405500号“绿舍GREEN HOUSE”商标、第3709068号“GREENERY”商标、第27100134号“GREENHOUSE”商标、第30573769号“GREEN HOU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食用燕窝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并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答辩称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9年6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仍在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五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合、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食用燕窝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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