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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35764号“亞信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09 15:0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5764号“亞信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4715号商标、第22333256号商标、第18497400号商标、第18497404号商标、第14562471号商标、第30983476号商标、第30980623号商标、第30983344号商标、第30980398号商标、第30972579号商标、第30822360号商标、第30968185号商标、第30821223号商标、第30817882号商标、第1334981号商标、第32368274号商标、第30987897号商标、第30985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将诸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六的所有人分别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十一、十三至十五、十六至十八的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虽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但并未提交公证件,故我局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九、十、十二、十六所有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至十、十二、十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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